2022-10-31 14:52发布
营业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棋牌室的管理,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 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问题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业性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是指向公众提供棋牌娱乐活动的营利性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棋牌室的设立、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棋牌室的设立审批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棋牌室的设立审批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文广影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设立棋牌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没有以下违法记录: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是指同一平面、完整一间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服务台、卫生间等其他辅助功能区面积)以上,且每张棋牌桌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的用房应当是适合棋牌室的文体娱乐、商业用房。 (四)营业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出入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并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六)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 (七)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八)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棋牌室设立包房的,除应当符合第五条 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单独设立包房的,包房应不少于5间;棋牌室内附设包房的,包房应不少于2间。单独设立包房和棋牌室内附设包房的,同一楼层包房均不得少于2间。每间包房的场地实际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且每张棋牌桌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二)包房的照明设备由室外或者中央控制室调节,包房内不得设置隔断、内锁门装置以及洗手间和其他辅助用房。 (三)包房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棋牌室,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棋牌室。 第八条 棋牌室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陵园、公墓、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道路、弄堂、绿化、集市等露天场所; (三)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居民住宅楼内的商业用房)、地下民防工程、各类临时用房和违章建筑内; (五)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六)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七)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棋牌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申请人为非企业法人的除外); (三)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项规定的书面声明; (四)营业场所1比100的建筑平面图,设立包房的还须提供门窗立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和出租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九)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还应当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棋牌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实地检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设立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实地检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到卫生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符合许可条 件的由卫生部门发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五)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棋牌室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改建、扩建营业场地,应当按照开业的审批、登记、备案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棋牌室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棋牌室内的娱乐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棋牌室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不得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得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赌博,不得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棋牌室从业人员也不得为进入棋牌室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 件。 (三)棋牌室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营业场所环境的整洁、安静,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活动秩序。 (四)不得擅自变动场地、改变房屋格局。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参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七)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营业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价目表。 第十四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棋牌室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六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棋牌室。 第十八条 棋牌室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九条 棋牌室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棋牌室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棋牌室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二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三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棋牌室不得营业。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棋牌室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棋牌室设立审批情况报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棋牌室。棋牌室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棋牌室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棋牌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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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棋牌室的管理,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 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问题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业性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是指向公众提供棋牌娱乐活动的营利性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棋牌室的设立、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棋牌室的设立审批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棋牌室的设立审批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文广影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设立棋牌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没有以下违法记录: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是指同一平面、完整一间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服务台、卫生间等其他辅助功能区面积)以上,且每张棋牌桌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的用房应当是适合棋牌室的文体娱乐、商业用房。
(四)营业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出入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并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六)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
(七)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八)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棋牌室设立包房的,除应当符合第五条 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单独设立包房的,包房应不少于5间;棋牌室内附设包房的,包房应不少于2间。单独设立包房和棋牌室内附设包房的,同一楼层包房均不得少于2间。每间包房的场地实际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且每张棋牌桌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二)包房的照明设备由室外或者中央控制室调节,包房内不得设置隔断、内锁门装置以及洗手间和其他辅助用房。
(三)包房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棋牌室,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棋牌室。
第八条 棋牌室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陵园、公墓、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道路、弄堂、绿化、集市等露天场所;
(三)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居民住宅楼内的商业用房)、地下民防工程、各类临时用房和违章建筑内;
(五)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六)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七)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棋牌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申请人为非企业法人的除外);
(三)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项规定的书面声明;
(四)营业场所1比100的建筑平面图,设立包房的还须提供门窗立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和出租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九)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还应当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棋牌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实地检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设立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实地检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到卫生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符合许可条 件的由卫生部门发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五)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棋牌室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改建、扩建营业场地,应当按照开业的审批、登记、备案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棋牌室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棋牌室内的娱乐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棋牌室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不得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得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赌博,不得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棋牌室从业人员也不得为进入棋牌室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 件。
(三)棋牌室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营业场所环境的整洁、安静,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活动秩序。
(四)不得擅自变动场地、改变房屋格局。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参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七)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营业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价目表。
第十四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棋牌室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六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棋牌室。
第十八条 棋牌室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九条 棋牌室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棋牌室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棋牌室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二条 营业期间,棋牌室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三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棋牌室不得营业。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棋牌室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棋牌室设立审批情况报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棋牌室。棋牌室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棋牌室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棋牌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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