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原告:从事珠宝销售的公司
被告:网络平台公司
原告作为商家在被告处开设网店经营珠宝首饰。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被告开展了促销活动,为消费者提供“满500减1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9月30日,被告规定:
每个用户名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且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
2015年8月4日至8月7日,原告将其网上店铺中的数种商品的单价变更为508元。同年8月1日至8月24日,原告店铺产生收货人为“陈某”的订单3460笔,总金额为170万余元,所有订单均使用了“满500减100元”优惠券,优惠金额为345,760元。此外,用于购买系争3460笔货物的账户均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间注册,每个账户均在注册后即领取了优惠券。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含优惠券抵扣的优惠金额345,760元。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优惠券套现,优惠券抵扣金额不应支付。
Q:什么是网络刷单?
网络刷单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冒充买家,利用网络购物平台大量虚构网络交易的行为。在众多参与网络虚构交易的主体中,既有为提升店铺信用等级或获得红包套现、返利等而进行虚构交易的店铺,也有为赚取酬劳而受雇佣、专门或兼职从事虚构交易的“买家”(俗称“刷手”),还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设立网站或通讯群组组织店铺和刷手进行虚构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俗称“炒信平台”、“刷单公司”)。
Q:“刷单行为”该如何认定?
由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信息、购买流程等都为电子数据,容易虚构和篡改,因此如何识别虚假交易是审理的第一难题。结合本案情况,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 用户注册信息
网络“刷单”的目的在于短时间内获取大量交易量或者骗取返利,因此需要大量的虚假账户来进行交易。这些账户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注册时间短;
第二、账号活跃度低;
第三、注册所使用的手机号为空号。
2. 订单发生IP地址和订单发生时间
刷单交易中虽然交易量较大,但是由于系电脑程序自动下单,因此下单所用的IP地址多为重复性地址,订单发生时间往往也较为集中。
3. 货物交付信息
由于“刷单”交易中并无真实的交易发生,买方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货物,因此在此类交易中通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付。随着网络购物平台打击虚假交易力度的增加,行为人为了规避打击,使交易更加真实,通常会和快递公司合作制作虚假物流信息或者发送空包裹,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4. 商家的异常行为
无论是“刷单炒信”还是“刷单套利”,商家都是直接获利者,也是直接参与者,因此其常常会根据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作出不同的调整。在“刷单套利”时,商家往往会根据网购平台的优惠政策对商品价格作出调整,以符合平台的返利政策。
5. 买家的异常行为
在正常的交易中,买家都希望购买到质高价优的商品,因此,对质量和价格的忽略通常也是识别是否为虚假交易的因素。
Q:原告要求平台支付优惠券金额345,760元能否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收货人为“陈某”的3460笔订单是否属于真实的交易,是否为被告辩称的“刷单”行为?
被告规定的优惠券使用规则为“满五百减一百”,在优惠券可用期间,商家将涉案商品进行第一次调价,将原价为299元、399元、499元、599元的涉案商品价格全部调整为508元。调价完毕后即出现了系争的3460笔订单集中下单。对于其中部分商品使用优惠券后所付出的金额亦远高于优惠前的金额,显然不符常理。而在该3460笔订单全部完成的次日,商家又将涉案商品集中进行第二次调价,调整后的价格相较于原价有高有低,调价时间与下单时间高度匹配。而且,涉案商品为珠宝首饰,同一收件人在短时间内购买3460笔、价值179万元的珠宝首饰亦非普通的消费行为。
由于“陈某”身份难以查实,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说明交易经过,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交易惯例、社会常识进行判断。
通过审查本案的购买人账号、订单详情、交货等情况,浦东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交易存在诸多异常,而原告未能对违反交易惯例及一般认知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460笔系争交易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优惠券金额345,76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文作者:戴姣
责任编辑:董靓
文字校对:陈卫锋